北京10月30日电(张钰惠)近日来,两起拐卖儿童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10月2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余华英拐卖儿童案作出重审一审宣判,认定余华英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判处其死刑。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失孤》原型郭刚堂之子被拐案作出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中,被告人呼富吉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唐立霞判处无期徒刑。
上述判决体现了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的法律精神。近年来,我国打击拐卖犯罪取得重要进展。公安部数据显示,2023年,全国拐卖案件数较2019年下降66.6%。在打击拐卖犯罪的同时,呼吁立法上“买卖同罪”,再度成为讨论焦点。
买卖儿童在我国刑法中是如何规定的?收买儿童背后存在什么问题?近日,采访了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犯罪学研究所所长赵军,就上述问题作一探讨。
:在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何时入刑?与当时的社会环境有何关系?该罪名入刑后对打击拐卖犯罪有何作用?
赵军:1979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刑法》,规定了拐卖人口罪,当时该罪名的最高法定刑是15年。到了1983年“严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拐卖人口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死刑。1991年又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专门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作出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拐卖妇女、儿童罪取代了拐卖人口罪。
当时,拐卖成年男性的犯罪极为罕见,为了突出对妇女儿童的保护,专门规定了这项罪名。随着立法的改进、持续多轮的打击整治,加上互联网和DNA等技术的进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治理取得了显著效果。
赵军:这承接了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的规定,即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包括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上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拐卖、绑架这类犯罪非常猖獗,《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增设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最高法定刑设置为死刑,主要是出于对当时社会治安严峻态势的考量。1997年修订《刑法》延续了这一制度安排。
: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我国《刑法》也有所体现。1997年《刑法》修订中,规定收买方出现虐待被拐卖妇女儿童、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等行为也是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作出重大修改,无论任何情况,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者都不能免除刑事责任。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修订,有何考量?
赵军:1997修订《刑法》给没有虐待和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等行为的收买方留了一个口子,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实现对收买方的区别对待,尽可能保护被拐卖对象的现实生活利益。在该制度下,实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收买者相对较少。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有一种说法是“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类比到拐卖儿童领域,没有收买孩子的人也就不会有拐卖行为。在此观念的引导下,《刑法修正案(九)》加强了对收买行为的打击力度。
:现行《刑法》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针对近日两起拐卖儿童案,有观点认为,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也应采取典型重罪的方式,在立法上“买卖同罪”,对此你怎么看?
赵军:此类观点的出发点是严厉打击买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其积极意义。但在立法技术上,却值得进一步推敲。一方面,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且存在伤害、虐待、强奸等其他严重犯罪行为者,《刑法》规定可依法采数罪并罚的方式处理,并不会轻纵这类情节恶劣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例,在现实中比较复杂,不同案件对被收买者实际生活利益的现实影响,也就是所谓的“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相差非常大,需要更为精细化的立法设计,才能更好地保护被收买者的实际生活利益。
我做过一项关于买卖子女的田野调查,其中就涉及到一些非常棘手的现实问题。例如,在涉及亲生子女抚养权有偿转让的场合(不存在传统意义的“拐”),的确存在涉案儿童实际生存状况得到相当程度改善的情况,有些儿童与收养家庭还形成了稳定和谐的亲情关系。事实上,就在本轮引发关注的余华英案中,被拐卖者杨妞花就称其养父为“恩人”,不许网友称其为“买家”。类似复杂情况都应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在刑法上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
从这个角度讲,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制度设计的科学性、系统性、整体性,而不仅仅只是刑罚层面的不断加码。这甚至不仅仅只是《刑法》的问题,还有《收养法》等其他法律的问题。如此与刑法相互配合,一打一疏,更能够确保每一个儿童实际生活利益的实现。(完)
打拐,“买卖同罪”可行吗?测试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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